导读

本案例与上一个案例(《投保时未告知甲状腺结节,二审判决客户败诉》)同为客户投保时未告知甲状腺结节,保单生效后确诊为甲状腺癌,两个法院不同法官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体检结果甲状腺结节仅是一种症状,不是疾病。二审法院还认为,被保险人并没有进行过就医治疗,按照普通人的理解,结节不算是疾病,保险公司问询的是“甲状腺及甲状腺旁腺疾病”,未问询“结节”这一症状,因此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缺乏依据。

本案例与上一篇案例(《投保时未告知甲状腺结节,二审判决客户败诉》)客户未告知的情况基本相同,上一案例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体检报告所示“甲状腺结节”、“甲状腺实性结节”且有“建议甲状腺科就诊”或“建议复查”属于投保问询所列的“甲状腺疾病”,因此应当告知。

这两个案例凸显了不同法官对保险公司健康问卷中的问询事项存在理解上的差距,对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掌握的宽严尺度不同。

您认为“甲状腺结节”属于问询中的“甲状腺疾病”吗?

案号

案号:()京01民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年12月12日

案情

年11月5日,刘某(投保人)在平安人寿为高某(被保险人)投保“平安安鑫保两全”保险,并附加“安鑫保重疾”保险,保险期间37年,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平安附加安鑫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医院确认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我们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投保时投保书询问事项中有:“05问: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问: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痛风、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白血病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上述问题均回答为“否”。

年5月2日至6日,医院就诊,并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出院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出院后高某向平安人寿要求理赔。

平安人寿经调查发现:高某于年1月29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叶囊实性结节,甲状腺左叶多发实性结节(部分钙化),建议随诊断,请结合临床。年6月25日,平安人寿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被投保人在投保前存在有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金。

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支付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由平安人寿承担。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高某在投保前所做体检,其甲状腺结节只是一种常见症状,并未确诊为疾病。平安人寿提交的核保指南仅为其内部文件,并未对高某出示并说明,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且在双方的保险合同“询问事项”中,亦不包含此种症状。故平安人寿拒绝理赔,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高某现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应予理赔。判决:平安人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平安人寿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结果

高某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时,平安人寿应履行相应理赔义务。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投保前高某有甲状腺结节,并不能证明高某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一审法院认为甲状腺结节只是一种常见症状,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并无不妥,双方保险合同“询问事项”中也并不包含此种症状。此外,平安人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对其甲状腺结节进行就医治疗。故平安人寿认为投保前高某“未如实告知”,并以此拒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平安人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欢迎

转载请注明:http://www.aodkq.com//mjcczz/11331.html

------分隔线----------------------------